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貳付、骰子陸顆、抽頭款肆佰元均沒收之。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二時五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陳淑華 」署名貳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薛百合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連續提供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麻將二付及骰子六顆為賭具,供與乙○○、 蘇翠娟李惠娥呂開呂瑞源劉利祿陳敏隆吳峻程 等八人賭博財物(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每底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檯五十元把玩,約定每四圈則由甲○○○○抽頭金二百元。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提供乙○○等人賭博所用之麻將二付、骰子六顆、賭資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抽頭款四百元;賭客乙○○為避免家人知悉其上開賭博情事而遭責難,竟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調查訊問時,出示其所持有其妹陳淑華之身分證,而冒用陳淑華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訊畢時,在該次警訊筆錄上偽簽陳淑華之署名二枚及偽捺指印五枚,用以表明為陳淑華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華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旋經警當場查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甲○○○○前開之犯行並經參與賭博之蘇翠娟等七人及被告乙○○供述明確,復有賭具麻將二付、骰子六顆、賭資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抽頭金四百元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稽;被告乙○○偽造署名及偽捺指印乙節並有經其偽造陳淑華署押之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五十分偵訊(調查)筆錄及陳淑華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所為數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被告乙○○於同日先後密接偽簽陳淑華署名二枚及偽捺指印五枚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上所偽捺之指印行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偽造署名部分具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渠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麻將牌二付、骰子六顆係被告甲○○○○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款四百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合計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則分屬賭客蘇翠娟等人所有,非被告甲○○○○犯罪所得,已據賭客蘇翠娟、李惠娥、 吳瑞源 、劉利祿、陳敏隆及吳峻程供述明確,故不併予沒收。再被告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二時五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陳淑華」署名二枚及指印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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