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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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台灣時報南部版刊登道歉啟事。
(三)原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雙方因車禍糾紛,涉訟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二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法庭開庭時,怒罵原告是飆車族,查飆車族在一般人之認知上,是騎車不守規則,且超車蛇行,甚至攜帶刀械沿路砍人之象徵,縱使被告於該案中為自己辯護,惟亦不能惡意以不實事項攻擊他人,況且本件被告是惡意為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處分:1按原告自從被被告之轉彎違規行為撞擊傷害後,迄今傷害嚴重,傷及腦部造
成後遺症,原告本於台塑集團之台塑重工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如今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家中妻小全賴配偶維生,身心痛苦,難以想像,如今被告又對一位有正當職業之原告為公然辱罵,更加重原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應屬合理。
2被告應於台灣時報(或其他報紙亦可)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簽呈、離職單各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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