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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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擅自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時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至高雄縣市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先運至其所借用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甲路口旁之空地堆置貯存後,再載運至高雄市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傾倒,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載運前述廢棄物,二人以此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業務,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乙○○正駕駛車號00—三0五號大貨車在上開地點傾倒建築廢棄物,丙○○以挖土機將廢棄物轉運至另一輛車號00—0一七大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分別為VB—三0五號、五H—0一七號及VF—O五六號之自用大貨車共三部及鏟裝機一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警偵及甲○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前述被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廢棄物進場運送聯單二紙在卷可憑,及扣案之前述自用大貨車三部及鏟裝機一部與責付予被告丙○○保管之保管條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前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公訴人誤引為同條項第三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未將被告二人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且被告二人雖均有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惟貯存為清除廢棄物中之部份犯行,故應不必再就貯存廢棄物部分論罪,僅就清除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係受被告丙○○雇用,並非現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行之期間約有一月,時間非長,且渠等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非有害之廢棄物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渠等所犯時間非長,經此起訴審判,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認被告二人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一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自用大貨車0部及鏟裝機一部,雖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分屬大駿企業行、上洲工程行及有承工程行所有,均非被告二人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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