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串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其竟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澄平街口附近,持其所有之鑰匙一串四支,著手欲撬開 蔡長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鎖,竊取該部小貨車及車內財物,惟未能撬開;遂復走向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八七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欲撬開左前車門鎖,竊取該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車門鎖雖遭撬壞仍未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遂又走向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五0號重型機車,著手欲撬開機車車頭鎖,竊取該部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蔡長庚、甲○○等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察覺,當場捕獲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鑰匙一串四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喝酒後要小便,路上行人多,往小巷子暗處走去,才會被誤會要偷東西,鑰匙是伊住處及車子所用,未將鑰匙插在別人車子上,被抓時是放在口袋內,是警察拿出來插在車子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長庚之妻 吳麻 、甲○○及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指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作案所用之鑰匙一串四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是吳麻與他家人在門口附近泡茶時,親眼見到被告碰三輛車之車鎖,且我當晚是七點五十分許停車於該處,當時我汽車之門鎖尚完好,八點三十分許,蔡長庚到我家門口喊說有人偷我汽車,我跑出來後,即發現我汽車駕駛座之車門鎖孔有變形,明顯有遭人破壞。又當時我是順向停車,駕駛座車門是朝路中央,若被告當時確時是要小便,應該是人在靠牆之車內側,不會在駕駛座車門處致被誤認竊車」(參本院卷第三八頁以下筆錄)等情,經核與被害人指認相片所示及扣案鑰匙一串相符,另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鄒年振 到庭證稱:「我與乙○○當日於釣蝦場喝完酒後要回我家,當時乙○○已有七分醉意」(參本院卷第三一頁筆錄)等語,益足徵被告當時確有於酒後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汽機車之犯行。
(三)另被害人吳麻、甲○○及丙○○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相誣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不知警惕,復再犯本案,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犯罪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案發當時已有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串四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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