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九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明知某自稱「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透過報紙廣告所出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冒用 盧月敏 之名義,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而詐欺取得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國小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向「黃先生」購入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一片。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在臺中市○○路金殿八八八大樓八樓,甲○○復與其友人 林景昌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前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林景昌,作為連續免費撥打電話之用。林景昌取得該片行動電話SIM卡後,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中)對外撥打電話多次,使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認林景昌為合法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而提供電信服務,林景昌因而詐得共計八百二十六元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盧月敏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繳費通知,經向警方報案後,依通聯紀錄查知林景昌曾撥打 朱立明 家中電話連絡,經通知朱立明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犯林景昌、被害人盧月敏、證人朱立明分別於警訊中所供述、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電話明細單、繳費通知單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因係其主動購入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再交予林景昌使用,對此部分犯罪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支配影響力,而與林景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僅構成幫助犯,容有未洽。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故買贓物及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僅八百二十六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十六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