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為酒駕違反規定,遭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要聲明的內容即要吊扣駕照是否要罰鍰,但豐原監理站人員給受處分人的申訴書沒有註明關於罰鍰的部分,受處分收受法院裁定書之內容,即裁定只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大客車部分撤銷;惟受處分人所有之職業大客車駕照,需3年審驗1次,因審驗逾期,監理站人員向受處分人稱,若要審驗,須先繳清罰鍰,受處分人激動表示,法院已為撤銷吊扣大客車駕照部分,為何要先繳清罰鍰,所謂一罪不兩罰,受處分人已接受法院處置,罰鍰與監理站有何關連。受處分人如今失業已有半年之久,如果1張大客車駕照,至少能維持家計。今法院雖裁定撤銷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但因罰鍰,有駕照等於沒有駕照,請求能予審驗受處分人之大客車駕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雖無明文宣示不得訴外裁判,然因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後段),即不得為訴外裁判。本件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該聲明異議事理及具體請求內容為「本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聯業大客車執照、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份,關於吊扣聯業大客車駕照一年部分。」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核該聲明並未及於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受處分人既未聲明異議,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在原審及本院審查範圍(原審裁定亦有說明及此),先予敘明。又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是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罰鍰之外仍得予裁處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行政罰,要無適用「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部分,另行諭知吊扣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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