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郭王素艷 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卷第二頁),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