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即自行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附件可證,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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