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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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漢唐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嘉裕廣告企業社負責人甲○○所製作之嘉裕廣告商品目錄及說明係嘉裕廣告企業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且經該公司刊登於廣告型錄上,以行銷嘉裕廣告企業社之企劃設計。乙○○竟萌不法利益,未經嘉裕廣告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擅自將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翻拍重製,並刊登在漢唐企業社之廣告型錄上,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為嘉裕廣告企業社職員發現,始知上情。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