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對右列被告提起損害債權案件之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再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損害債權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內未記載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與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後,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本院提出補充自訴狀一份在卷(如附件二),惟觀諸該補充自訴狀之內容,仍未述及被告甲○○涉犯損害債權罪嫌之具體事實與證據,是認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為不合法。㈡又自訴人非不得於備齊相關資料後再行提出自訴,或逕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調、憲機關)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