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41號聲請人乙○○通訊
之3籍設樓之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余連發 (司令)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年資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自65年7月1日於國防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特檢處擔任編制外(臨時)聘三等一級編譯員,至73年6月30日解聘離職,計服務年資8年整。原告於70年4月15日獲考試院核發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證書,以其獲發證書日至離職日之服務年資計3年2月16日,得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陸續向被告陳情,業經被告數次函覆,惟原告仍認被告未明確答覆且其年資未能併計,遂自96年起轉向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權保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96年4月23日以律仁字第0960000585號書函(以下簡稱權保會96年4月23日函)回覆原告略以,有關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僅能依事實證明原告曾服務於軍職單位及年資查註,並無權責對併計退休年資計算作處分,請原告依法提起訴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謂,參加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訴請其國家考試及格占臨時編制之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此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為夫妻所共享,因撤銷訴訟之結果造成原告軍公教退休年資減少而衍生退休金減少之損失,將使夫妻共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請准聲請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之言詞辯論,以輔助原告就訴之聲明提供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與言詞辯論云云。惟查聲請人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然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聲請人陳稱權保會以96年4月23日函否准原告以任職於國防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特檢處之編制外(臨時)聘任人員年資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之請求,將造成原告軍公教退休年資減少而衍生退休金減少之損失,使夫妻共受損害云云,惟其所受影響者,僅其與配偶即原告共同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謂本件訴訟結果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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