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上午,在臺中縣○○鎮○○路高鐵橋下,見告訴人丁○○、己○○、庚○○、戊○○、乙○○等人在該處聊天,因被告與告訴人丁○○有夙怨,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丁○○等人「幹你娘」。被告復於同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附近,遇到告訴人丁○○、乙○○,又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丁○○等人「幹你娘」,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稱:「要拿折子(台語槍枝之意)做掉你們」,使告訴人丁○○、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丁○○、己○○、庚○○、戊○○、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6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即應友人辛○○之邀,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幫辛○○噴除草劑,迄至同日晚上6時許才回家;96年5月27日也就農曆4月11日,是伊母親吳 潘玉蘭 的生日,伊當日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弟弟住處,為母親祝壽,並不在臺中縣大甲鎮內。告訴人丁○○會故意陷害伊,是因為案外人 吳同發 所有休耕農地被告訴人丁○○私自偷種作物,吳同發遷居在外,知悉告訴人丁○○占用土地,卻又未能遇到告訴人丁○○。
某日伊與吳同發相遇,因伊與告訴人丁○○乃近鄰,吳同發遂要求伊轉達告訴人丁○○停止此不法行為,伊因善意轉告,卻因而得罪告訴人丁○○。因告訴人丁○○略懂法律,從此便進行一連串之司法誣陷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告訴人丁○○、己○○、庚○○、戊○○、乙○○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證據(告訴狀),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告訴狀均係渠等親自作成,並無證據證明有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若何,則詳如後述。
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實陳述時,即應依證人之調查程序予以訊問,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供述始具證據能力,故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第4732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丁○○、己○○、庚○○、乙○○,渠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實陳述,未依證人之調查程序予以訊問,亦未令渠等於陳述前後具結,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⒈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丁○○、己○○、庚○○、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誤贅載乙○○):
⑴依告訴人丁○○、己○○、庚○○、戊○○、乙○○共同
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可知,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聚集在臺中縣○○鎮○○路高鐵橋下納涼休息的人,有丁○○、己○○、庚○○及戊○○,乙○○則不與焉,核與證人丁○○、己○○、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害人部分之記載,確係誤贅載乙○○,先予敘明。
⑵告訴人丁○○、己○○、庚○○、戊○○於告訴狀指訴被
告於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縣○○鎮○○路高鐵橋上,見渠等聚集談話,不問是非即開口辱罵「姦你娘」髒話,並揚言要對渠等不利,恐嚇下次遇到提起其是非,就「舉起鴨垃(手槍)做掉你們...」,又說「我不怕你們告訴。」等情。惟告訴人庚○○、己○○(訊問筆錄誤載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卻陳稱:「(有無說要拿「折子」做掉你們?)沒有。」(見偵查卷第23頁)等語(此部分庚○○、己○○之陳述,雖如前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就渠等告訴被告犯罪情節,被告究有無恫稱要拿槍做掉告訴人乙節,前後指訴不一,已值存疑。
⑶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
當天騎車經過的時候,有無跟你們說什麼話?)沒有,他都沒有說什麼,一看到我們之後,就說看我們不順眼『幹"我"娘...雞』,罵完這些之後就離開。」(見原審卷第100頁)等語;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幾個人在那裡聊天,被告說看我們不順眼,罵我們『幹"你"娘的雞』,要走的時候,還說要我們小心一點,他要拿『折子』。」(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等語;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經過你們聊天的地方,有無跟你們說什麼?)他罵三字經『幹"你"娘』,要走的時候還說要我們小心一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等語,就被告當時是罵「幹"我"娘...雞」、「幹"你"娘的雞」或「幹你娘」,三人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另就被告當時除公然侮辱外,是否另有恐嚇言語,有無說要拿「折子」,三人證述內容更係歧異。尤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拿「折子」等語,更與其自己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並沒有說要拿「折子」做掉他們等語,迥然有異,其等所言實難遽採。⑷復查,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
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經過臺中縣○○鎮○○路高鐵橋下時,都沒有看到什麼人,也沒有停下來聊天,也沒有看到被告經過,伊有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不僅與其他三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迥異,更與其自行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背道而馳。雖戊○○證稱:伊不認識字,是丁○○到伊的住處,要向伊拿身分證件,因丁○○一再拜託,伊就將身分證件交給丁○○,之後丁○○要伊將名字寫一寫,伊當初因為不懂,以為簽一簽就沒有事情,所以就簽具該份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等語,所證情節顯與常情不符;且經原審質問既與丁○○沒有什麼關係,何以在不識字且不解內容的情況下,會應丁○○的要求,即在該份告訴狀上簽名時,戊○○始終無法正面回答原審的質疑,而難認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證人戊○○既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述被告並未於上開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也未以三字經辱罵伊等情,顯然其證述存有極大的瑕疵,自難以其刑事告訴狀之書面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再者,案發時被告究乘何交通工具經過現場而生本件事端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騎乘藍色沒有離合器的機車(見原審卷第100頁)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騎的是50CC,用手控制離合器的淺藍色機車(見原審卷第102頁)等語;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騎小型沒有離合器的機車,顏色已經忘記(見原審卷第104頁)等語,就渠等於案發當時親眼所見被告騎乘機車的款式、顏色等,彼此陳述,亦有不同,亦足以懷疑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參酌渠等就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陳述,亦前後歧異且彼此不同,更與同為告訴人之戊○○證述內容南轅北轍,實難以渠等存有歧異及瑕疵之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⑹雖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農曆4月6日(
即96年5月22日)有請被告幫忙噴除草劑,伊在被告做好後第3天就發工錢1600元給被告,被告是在當日上午將近7時的時候到,伊先準備3000CC的年年春除草劑1瓶,以背桶作為噴灑器具交給他,中午伊有請鄰居拿自助餐買的便當給被告吃,飲料則是被告早上到伊住處時,伊準備1瓶塑膠瓶裝的開水給被告帶去田裡,中午請鄰居送便當的時候,順便又帶1瓶開水給被告(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等語,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是在96年5月22日早上5時許,接獲辛○○的電話,告知其因腳部踩到鐵線受傷不能走動,要伊過去幫忙,故伊於當日早上6時30分許自家中出發,到辛○○家中看他,並在辛○○家中拿2瓶噴灑的農藥,從當日不到7時開始噴灑,到當日傍晚6時許才噴灑完成,中午12時許用餐期間,辛○○買長方形塑膠盒裝的便當,騎乘機車拿過來給伊吃,冷飲是伊早上自己帶過去的,此次辛○○給伊農作的工錢是新台幣(下同)1600元,在沒有超過2個月的時間就給付上開工錢等情,其等所述除所給付之工錢為1600元外,其餘細節顯然有所齟齬。且查,證人辛○○對其何以對自己因腳踩到鐵線受傷住院的時間,無法清晰記憶,卻對被告為其噴灑農藥的時間清楚記憶,始終無法說明原由,足使人懷疑被告辯解之詞及證人辛○○有關被告不在案發現場之證詞的真實性。然縱認被告上開辯解並不成立,仍應由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以告訴人丁○○、己○○、庚○○、戊○○之指訴,欲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既存有重大瑕疵而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再以被告辯解之不成立,反向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有罪之基礎。
⒉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丁○○、乙○○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告訴人丁○○、乙○○於告訴狀指訴被告於96年5月27日
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縣○○鎮○○路三槍涵,並急駛到渠等車前,不問是非,即開口辱罵「姦你娘」,並恐嚇說「我不怕你們告訴。」,渠等責問何因辱罵三字經,被告更揚眉怒目說「看不順眼」,所以罵「姦你娘」何妨等情。惟告訴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卻陳稱:「是5月27日我們在那裡割草,他騎機車從那裡經過,罵『幹你娘』,還說看我們不順眼,要拿『折子』(槍)打掉我們。」(見偵查卷第23頁)等語(此部分丁○○、乙○○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就渠等告訴之被告犯罪情節,即被告有無說要拿「折子」打掉他們,前後指訴已有不一。
⑵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6年5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中縣○○鎮○○路,他(指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看到我與乙○○二人在割草,他就罵說看我們二人不順眼,幹你娘的雞,要走的時候,還說要我們小心一點,他要拿『折子』。」(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等語;惟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5月27日上午11時,伊在臺中縣○○鎮○○路○○路邊,丁○○在田裡,被告就罵說「幹你母啊雞巴」,要走的時候,還說要拿折子來讓我們二人好看(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等語,就被告當時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內容,彼此證述情節亦不相同,自難單以證人丁○○、乙○○前後歧異且彼此不同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⑶雖證人即被告妹妹癸○○○及被告姊夫壬○○於原審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於96年5月27日當日係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弟弟 吳榮茂 住處為母親 吳潘玉蘭 慶生,核與被告陳述情節相符,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母親吳潘玉蘭並沒有晚報戶口,則依吳潘玉蘭出生日期為民國8年5月18日,有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證,換算農曆為已未年4月19日,並非被告所稱之4月11日等情,亦有萬年曆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96年5月27日洽為其母親農曆0月00日生日,故伊在為苗栗縣後龍鎮弟弟住處為母親祝壽,並不在臺中縣大甲鎮內等情,並非無疑。然縱認被告上開辯解並不成立,仍應由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以告訴人丁○○、乙○○之指訴,欲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既存有重大瑕疵而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再以被告辯解之不成立,反向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有罪之基礎。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2日上午,在臺中縣○○鎮○○路高鐵橋下對告訴人丁○○、戊○○、己○○、庚○○等4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幹你娘」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詳細,而告訴人戊○○雖稱當天並未遇到被告,也沒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等情,惟於審理中更行詰問其餘在場之告訴人丁○○、己○○、庚○○等人,均稱告訴人戊○○有騎乘三輪車經過該處,且被告至前開地點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時,戊○○亦在場,加以戊○○亦自承在本案開庭前,被告有偕同里長至其住所找他談論開庭事宜,顯見戊○○於審理中之陳述不足以彈劾其他3位告訴人之證言,加以丁○○、己○○、庚○○3位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言均明白指出當時被告確實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其等辱罵「幹你娘」,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告訴人丁○○、己○○、庚○○雖對於被告當天騎乘何種機車及穿著之陳述有所出入,但對於被告確有公然侮辱行為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變異,原審僅因告訴人對被告之穿著及機車樣式之細節陳述方面,偶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顯不合理。⑵被告於96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附近,遇見告訴人丁○○、乙○○,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稱:幹你娘,要拿折子做掉你們等語,使告訴人丁○○、乙○○心生畏懼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如何到場、如何辱罵及恐嚇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加以原審亦認定被告所述之不在場事由,並不可採,是本件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丁○○、己○○、庚○○、戊○○自己前後所證,及彼此間所為之證述,多所不一,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臆測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