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97年度偵字第1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電線、流理臺、水管、木質地板、牆壁、磁磚、窗戶玻璃、鏡子、日光燈管及馬桶等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5、之6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32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97)下稱系爭房屋】,係登記為其夫甲○○所有,因甲○○積欠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未償還,新光銀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嗣於96年年5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而由丙○○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該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同日以中院 彥民 執95執春字第73897號文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丙○○,而丙○○於同年月25日收受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斯時已由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乙○○於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因不滿丙○○來電催促其應儘速搬離系爭房屋,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3日晚上8、9時許,持不詳之工具,將系爭房屋內之插座內之電線拔出剪斷;將流理臺拔除,水管灌入水泥;在木質地板上塗抹白色不明液體;在牆壁上潑灑強力膠;以黑色噴漆在大門、牆壁、玻璃窗戶、鏡子及浴室磁磚上,噴出任意形狀或「賤」字等字樣;打開水龍頭任由自來水流出,而浸濕損壞木質地板;並敲破窗戶玻璃、鏡子及日光燈管;敲搥牆壁及浴室之磁磚,致牆面及地面凹損破裂;敲破馬桶,水管灌入水泥等方式,損壞丙○○所有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惟乙○○等人毀損系爭房屋之前開物品時因聲響過大,致驚動居住於同棟大樓4樓之住戶兼管理員戊○○;經戊○○上樓查看,而於9樓之5大門外聽聞乙○○在該房屋內之笑聲,並口出穢言,復經戊○○按門玲,然乙○○等人在內仍拒不開門,戊○○遂下樓返回渠之住處,並去電通知丙○○。嗣經丙○○於96年6月4日下午6時許,會同戊○○請鎖匠打開系爭房屋之門鎖後,一同進入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96年6月3日即僱工自行搬離告訴人丙○○拍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損壞系爭房屋內之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登記為甲○○所有,因甲○○積欠新光銀行借款
未償還,新光銀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嗣於96年年5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而由丙○○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且該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丙○○,而丙○○於同年月25日收受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年5月9日以中院彥民執95執春字第738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送達回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乙○○夥同數名男子等人於96年6月3日晚上8、9時許,
因毀損系爭房屋聲響過大,致驚動居住於同棟大樓4樓之住戶兼該大樓管理員戊○○,經戊○○上樓查看,而自9樓之5大門外,聽聞被告乙○○在該房屋內之笑聲,並口出穢言,復經戊○○按門玲,被告乙○○等人仍拒不開門,戊○○遂返回住處後,去電通知告訴人丙○○,嗣經告訴人於96年6月4日下午6時許,會同戊○○請鎖匠打開上開系爭房屋之門鎖後,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始發現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471號偵查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7471號偵查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相符。足以佐證證人丙○○所為證述非屬子虛。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所提系爭房屋遭損壞後之現場照片
16張、9張可稽(見96年度核退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9至16頁、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60至68頁),堪認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丙○○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當無自行破壞系爭房屋,而自遭損害之理?㈣依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毀損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乙○○僅因不滿告訴人丙○○催促其搬遷系爭房屋,即採取極端之手段,嚴重毀損系爭房屋之設備,並造成系爭房屋居住之功能喪失殆盡,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甚劇,而原審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顯然有輕縱及未當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件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在此之前並無前案紀錄,及其因不滿告訴人催促其儘速搬離系爭房屋致犯本罪;又其犯罪手段激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乙○○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求處有期徒刑1年云云,本院認為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夫,且為告訴人所拍得之上開房屋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丙○○所有系爭房屋內之上開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墜嵐 ,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夫,且為系爭房屋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戊○○之證述,暨被告甲○○經測謊後,研判有說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渠為被告乙○○之夫,且為告訴人所拍得系爭房屋之原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搬家時,渠並未參與,自無可能毀損系爭房屋內之上開物品等語。經查:㈠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6月3日上午
時,僅有看見被告乙○○與其他不認識的人在搬家,並沒有看見被告甲○○。當日晚上在系爭房屋外,僅有聽聞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內之聲音等語。故依據證人戊○○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參與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㈡又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原登記所有權人乙節,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狀態而已,尚不得做為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再者,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證述,雖能證明系爭房屋遭破壞之事實,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其中,而逕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至被告甲○○否認犯行之辯解,固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鑑定後,研判有說謊,並有該局97年6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70022931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見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42至53頁)。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被告犯罪之論據。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告甲○○測謊鑑定結果,固可作為認定被告甲○○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否可採之證據,但因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在刑事訴訟法上並非屬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從而,自不得以被告甲○○之辯解曾經測謊測定研判有說謊,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尚不得僅以被告甲○○未通過測謊,即遽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毀損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依據調查之結果,對被告甲○○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甲○○犯罪,僅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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