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300元,並應繳送牌照吊銷云云。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照及行照交警察收,請求退還所有證件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7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㈡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起施行,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㈢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即92年8月15日至裁決日期即97年8月13日止,已近5年,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復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之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立法之意旨及法理,亦難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屬合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在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依照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又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是抗告人就本件裁處權時效並無違誤。再本件違規於92年8月15日發生後,本站歷經近5年後,而遲於97年8月3日始為裁決,與異議人違規時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顯有未恰,惟原處分機關違反該項期間而為裁決,其法律效果為何,迄原處分機關做成最初裁處時,法無明文規定,本站受限於人力,非屬無故延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裁罰,係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命令或限制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罰鍰、扣繳牌照之裁罰,當屬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款規範之對象,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該3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雖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始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而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斯時行政罰法尚未實施,是行政罰法公布實施前,行政罰之裁罰權並無時效之規定,雖行政機關裁罰怠惰,於程序上顯有瑕疵,然此項行政怠惰之法律效果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是以得否以行政機關之怠惰,即認定嗣後所為之行政裁罰無效,非無審究之餘地。而為解決行政罰法公布實施前久懸未決之行政罰裁罰權之時效問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及94年8月8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10點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意旨觀之,足見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尚未裁處者,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似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始為合法。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故於行政罰法實施前,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尚未經主管行政機關裁決者,其裁罰權之時效如何計算,自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即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8月15日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3日即行政罰法施行後始予以裁處,因尚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其所為之上開裁罰似非無效,原裁定疏未審究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本件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似有誤會。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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