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請人即原告甲○○(即 張克芳 )
乙○○(即 蔡桂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嗣業 經本院以97年度家補字第
211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本案訴訟既已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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