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二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共同經營「清境農場櫻之宿餐飲店」(以下簡稱為「櫻之宿餐飲店」),乙○○則係設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乾坤農場旅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為「乾坤農場餐飲店」)之員工。丁○、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乾坤農場餐飲店」設址處前,因招攬客人乙事與乙○○發生口角後,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將蓋布袋,使失蹤、活不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戊○○、己○○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揚言「蓋布袋」之語,然辯稱:伊係說「如果再來店裡將蓋布袋」,而非要蓋她布袋,意思只是要她不要再來鬧而已,且當天係告訴人乙○○來店裡鬧事,係告訴人乙○○不對在先,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
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出言恐嚇要將伊蓋布袋、失蹤、活不久等言語,讓 伊心生 畏懼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繼於偵查中指稱: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被告丙○○對伊嗆聲說要對伊蓋布袋,要讓 伊活 不久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三頁),另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聽到告訴人乙○○被恐嚇,對方說要給告訴人乙○○蓋布袋、失蹤、活不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被告丙○○對告訴人乙○○說要「蓋布袋、使失蹤、活不久」,完整句子係「再叫人來照相的話,就給你蓋布袋、給你失蹤、給你活不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堪信被告丙○○確有因招攬生意糾紛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前揭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非足採。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
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要蓋布袋、使失蹤、活不久」等言語內容,均足生畏怖之心,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稱如上,顯見告訴人乙○○確因被告丙○○上開言語內容而心生恐懼甚明。又被告丙○○辯以當時係表示將來告訴人乙○○如果再來店裡始蓋其布袋云云,然被告丙○○既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確因而心生畏怖及恐懼,則被告丙○○究出於何種動機抑或事後是否加以實現,則非所問,基此,被告丙○○上開所辯,諉無足採。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丙○○以「要蓋布袋、使失蹤、活不久」等言詞恫嚇告訴人乙○○,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⑴因不滿告訴人乙○○騷擾欲前往櫻之宿餐飲店消費之旅客,竟萌生以言語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恐嚇;⑵致告訴人乙○○精神狀態,陷於危險不安;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告訴人乙○○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丙○○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丙○○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經營櫻之宿餐飲店,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乾坤農場餐飲店」設址處前,因招攬客人乙事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臉二×○‧二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告訴人乙○○受有右臉二×○‧二公分之擦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證,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當天因客人來伊店裡,告訴人乙○○竟叫人來伊店裡對客人照相,結果就與其發生口角,告訴人先推伊,伊才推告訴人乙○○胸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伊走到伊餐廳時,就遭
被告丁○用手打伊右臉頰及頭部二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惟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丁○出手毆打伊臉、頭,還有被告丙○○及一些不認識的男子也出手打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頁),告訴人乙○○對於遭被告丁○毆打抑或遭被告丁○、丙○○及一些不認識男子出手毆打一節,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前後有所不一,已值存疑。
㈡證人戊○○固於警詢證稱:在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有
看到被毆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丁○用手指推告訴人乙○○的頭,告訴人乙○○說「你不要動我」,當天係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二人互推,被告丁○用手指推告訴人乙○○的頭後,告訴人乙○○用手將被告丁○的手撥開,當時告訴人乙○○沒有傷,之後也未見告訴人乙○○身上何處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可知證人戊○○前於警詢中所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毆打等語,乃指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互推一事,而非謂被告丁○出手傷害告訴人乙○○。又稽之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丁○以手指推告訴人乙○○頭部後,告訴人乙○○身上未有何傷勢,且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告訴人乙○○於當天衝突結束後,係以左手摀住其左側臉頰,右手則擺放於背後,倘告訴人乙○○當日與被告丁○爭執結束後確受有如上所述右臉之傷害,理應以手掩住其右側臉頰,據此難認告訴人乙○○於當日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後,受有如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丁○所為。
㈢按刑法傷害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
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辯稱:伊僅推告訴人乙○○等語,此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子庚○○於警詢證稱:被告丁○在店外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來告訴人乙○○推被告丁○,被告丁○推她二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乙○○騷擾伊客人,被告丁○就跟在後面去看,然後起爭執,被告丁○說怎麼可以騷擾伊客人,告訴人乙○○就推被告丁○一下,被告丁○回推告訴人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及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剛好帶孫子出來散步,伊走到乾坤農場旁看到很多人,看到告訴人乙○○雙手很用力對被告丁○前胸推一下,被告丁○也很用力雙手回推告訴人乙○○前胸二下等語,核其等所證案發之經過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有右臉二×○‧二公分擦傷之傷勢外,未載述告訴人乙○○身體其他部位再有何傷勢,是以縱認被告丁○確曾於上開時地有以雙手推告訴人乙○○前胸之舉動,然該舉動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且告訴人既未受有前胸部之傷害,即不符於刑法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尚無
從遽以認定係被告丁○所致,又被告丁○縱有以雙手推告訴人前胸之舉動,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即受有傷害,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何傷害,則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丁○有造成告訴人乙○○傷害結果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戊○○證述當日未見被害人乙○○身上有何傷,然證人戊○○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何能判定被害人身上是否有傷,再證人戊○○亦證述曾見被告丁○以手推被害人的頭,被害人回以:「你不要動我」等語,而被告丁○亦稱 伊有 推乙○○2下,顯見被告丁○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又監視畫面亦僅見被害人乙○○以左手掩住左臉頰,何以遽予推論如右臉頰受傷即應以手摀住右臉,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乙○○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尚無積極證據得遽以認定係被告丁○所致,且被告丁○縱有以雙手推告訴人前胸之舉動,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即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核係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臆測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就此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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