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宇中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08年7月10日雄檢欽峽108執聲他1481字第10800491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至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宇中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復經聲明異議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91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525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到署執行,並以108年7月10日雄檢欽峽108執聲他1481字第1080049153號函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與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以其已提出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
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其應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否准其停止執行聲請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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