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由其提供座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承租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為賭具,邀約友人乙○○、 楊仁昌 、 何秀英 賭博財物,並約定參與賭博者,每底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每檯二十元,每打四圈由甲○○抽頭二百元謀利。嗣於同月日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楊仁昌、何秀英與甲○○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乙副,及甲○○抽頭所得二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麻將賭博財物,但矢口否認有何抽頭之事實,惟查,賭客每自摸一次,由被告甲○○抽頭五十元,至查獲時為止共抽頭二百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有一人收五十元,四人收二百元,拿去買酒喝等語,並據證人即賭客乙○○、楊仁昌於警訊中供述被告甲○○確實共抽頭二百元,抽頭金包含在何秀英賭資一千元內等語,是被告甲○○辯稱未抽頭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名,然可前往該處賭博者或為被告之女友、親友,經被告同意後,始前往賭博財物,並非不特定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難認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無庸再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一副,雖為被告提供之賭博器具,然被告供稱係其友 高美珠 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二百元,為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抽頭所得財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楊仁昌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