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號,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元之支
票共計十紙,詎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之子 王富田 持票與其交換後,再向原告借款,訴外
人王富田未清償,伊亦拒絕清償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
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
免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三0一號判例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為
証,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雖提出與系爭支票日期及金額相符之訴
外人王富田所簽發之支票十紙為証,惟此僅係被告與訴外人王富田間之抗辯事
由,尚無法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尚未能舉証証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
或詐欺之行為,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示日│票   號│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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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八│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八十九年八月│NF0七七│
││月五日││五日│二九九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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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八│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八十九年八月│NF0七七│
││月二十日││二十日│八九0一│
├──┼─────┼──────────┼──────┼─────┤
│三│八十九年九│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元│八十九年九月│NF0七七│
││月五日││五日│八九0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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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九│伍拾肆萬捌仟元│八十九年九月│NF0七七│
││月二十日││二十日│八九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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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十│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八十九年十月│NF0七七│
││月五日││五日│八九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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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九│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八十九年九月│NF0七七│
││月二十八日││二十八日│八九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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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九年十│陸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八十九年十月│NF0七七│
││月二十日││二十日│八九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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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九年十│肆拾貳萬參仟元│八十九年十一│NF0七七│
││一月五日││月五日│八九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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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九年十│柒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八十九年十月│NF0七七│
││月十二日││十二日│八九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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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十│參拾伍萬貳仟元│八十九年十一│NF0七七│
││一月二十日││月二十日│八九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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