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証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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