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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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淮擅自輸入之禁藥,被告
竟持之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販賣禁藥罪,被告
所為上開違反藥事法之多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禁藥對於服用者身體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從新主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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