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
肆佰零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五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但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給付,全部債
務即視為到期,除應依約清償本、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
○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迄今尚欠本金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張、本
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一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
以上均影本,原本閱後發還),被告二人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應負相同之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清償尚欠之借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四百○
三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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