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劉柄賢
         許智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請領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
如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款項,應依約定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四˙九三計收逾期利息,並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迄至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
循環利息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及違約金計一千二百四十七元,未獲給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報表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帳款、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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