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甲○○
○股份有限公司」,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六、─四、七、七─四地號,...」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六、六─四、七、七─四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