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 邵簽洪 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外埔
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二十三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邵簽洪之妻 李淑靜 雖簽立協議書代
邵簽洪還款,並已還款二萬元,但該協議與被告無關,被告仍應負背書人責任
。
(二)被告則以本件票款已與原告協議解決,原告再向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票款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票款已與原告達成付款協議,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惟查,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發票人邵簽洪之妻李淑靜為邵簽洪解決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並未連同被告之背書人責任併與解決,此由被告僅立見證人,且該協議書
雖記載系爭支票經李淑靜開立本票代償後作廢,然原告仍持有系爭支票等情即
明,是被告僅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尚難執該協議書即謂原告亦同意拋棄對於
被告之追索權利。
(三)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本件原告既無免除被告之背書責任,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三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
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