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家賓
  訴訟代理人  許丕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偷竊用之油壓剪、
起子、板手、老虎鉗等工具,至原告停車場,以上述行竊工具破壞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電門,著手行竊,嗣經巡邏警員經過發現
可疑前往查看,被告件事跡敗露,跳出車外逃逸,而經巡邏警員追趕捕獲,被告
竊取車輛雖未得逞,然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拖吊費二千元、修理門鎖
、電門及受損周邊烤漆修復費用七千三百元,共計九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一份、修理費用明細表一份、發票二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千三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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