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復明知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不詳地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AEL」之成年男性友人住處內,該名綽號「MICHAEL」之成年男子贈與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並願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2毒偵50卷第14、15頁)。而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18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101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上開毒品,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頁、第5頁),是就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未久、數量非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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