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銘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銘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銘泉明知未獲得其友人 陳玉鳳 (已改名為 陳昱亘 )同意或授權,為能受聘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九鼎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九鼎大樓管委會」)總幹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陳玉鳳」之簽名於保證書上,以保證在孫銘泉任職總幹事期間,會遵守該大樓一切規章,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保證責任與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旨,並於99年1月25日將該偽造之保證書提出予時任九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 朱玉龍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昱亘及朱玉龍,嗣因陳昱亘告知朱玉龍已於96年8月改名且從未同意擔任孫銘泉之保證人,始查悉上情。案經現任九鼎大樓管委會主委 謝旭珪 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孫銘泉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謝旭珪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出具予九鼎大樓管委會之保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他字第20
5號案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及其行使之行為,旨在確保文書於製作名義人等形式上與其內容之實質上真實,以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保證書上偽簽被害人陳昱亘改名前之「陳玉鳳」署名,業已表彰以被害人陳昱亘名義負擔保證責任之證明,具有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保證書交付予當時九鼎大樓管委會主委朱玉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昱亘及時任九鼎大樓管委會主委之朱玉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陳昱亘名義製作偽造之保證書並持以行使,對於被害人陳昱亘本人及當時之九鼎大樓管委會主委朱玉龍均造成損害,所為實屬可議,為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保證書業經被告提出行駛於九鼎大樓管委會,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出處│├──┼────────┼─────────┼────────┤│1.│保證書│「保證人」欄位之「│102年度他字第││││陳玉鳳」署押壹枚│205號案卷第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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