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縮刑期滿,其卻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再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法院撤銷前案假釋,兩案共尚需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九日,其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止,連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每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二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零一一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按;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即不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亦明定,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綜合上開相關規定可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判決免刑確定後,其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為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皆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縮刑期滿,其再於八十六年間再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法院撤銷前案假釋,兩案共尚需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九日,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自七十四年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且之前所宣告及執行之刑,仍未能使其深刻體察施用毒品對於自己、家人之重大傷害,並造成整體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