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許,騎乘車號000—九三五號(起訴書誤載為YYI—七一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配戴安全帽之甲○○○,騎乘車號000—七一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及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護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腦出血、左硬網下出血之傷害。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與甲○○○發生交通事故,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係自南台路二0一巷口往三民街行駛,乃斜騎過馬路,且係告訴人車頭撞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應為告訴人;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其當時車速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已有減速,且其當時減速係為注意右前方巷口橫向之車輛云云。
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該路口無交通號誌,
自立一路劃設有雙線快車道屬幹線道,三民街則為支線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自立一路北往南車道路旁,車尾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約六點五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自立一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車頭朝東南方向,前車輪距自立一路南往北方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三點五公尺,後車輪則距該分隔線四點四公尺,且自立一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有刮痕二點五公尺,距快慢車道分隔線二點一公尺處朝西南方向延伸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護板受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部位則為前車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相片四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相片三張附卷可稽,則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參諸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路況、刮痕之長度、位置、雙方車損狀況等情形,及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等語加以研判,應足認被告當時之車速尚難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告訴人則行駛在支線道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乃在前開地點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腦出血、左硬網下出血之傷害一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八0六號函附卷可稽。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其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在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高市鑑字第九一0七0三一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九0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另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其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再告訴人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一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㈣再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均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告訴人目前復健情形,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因右腦出血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偏癱,行動需持單腳柺杖輔助,左手無法做細微動作,目前正接受走路平衡訓練及左上肢日常生活能力訓練,若持續接受復健,仍有進步空間,但左上肢恢復較慢,日後可能無法完全恢復以前之功能,左下肢有可能復健至不需柺杖行走,但步態穩定性不夠,日後仍以持單腳柺杖行走較安全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聖功醫字第一七四號函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左上肢、左下肢經復健後,功能既已日漸恢復,則其情形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有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八0六號函稱:告訴人最後就診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左下肢活動力已較原先進步,左上肢無主動性動作等語,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後已轉至聖功醫院復健治療,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聖功醫院函文可佐,從而尚難據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回函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非故意為之,惡性非重,且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戴安全帽之疏失,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