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保險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019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從高雄往臺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四二二公里往南二百公尺處,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車道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慧雯 駕駛車牌號碼為00—3931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損害,經上訴人賠付該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陳慧雯不當超車,逆向行駛,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而致,伊並無跨越雙黃線之行為,撞擊點亦在伊所行駛之車道,撞擊後,伊之車輛又繼續往前滑行,方停留在雙黃線上,故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訴外人陳慧雯之汽車修理費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訴外人陳慧雯發生車禍事故,陳慧雯所駕駛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為陳慧雯之保險人,業已理賠陳慧雯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上訴人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汽車修理費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與車損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應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若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訴外人陳慧雯所受損害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跨越對向車道所引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訴外人陳慧雯為超越前方之大卡車,越過雙黃線侵入伊之車道,方發生撞擊,撞擊點係在伊車道云云,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陳慧雯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從高雄開往臺東方向,我在自己的車道上行駛,跟在一部大卡車後面,現場是大轉彎,我沒有超車的打算,是對方(即被上訴人)侵入我的車道撞到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等語,於本院證稱:「我是往台東方向,當時是下坡,被上訴人是往高雄方向,是上坡,那天我的車沒有越過黃線,我車是走外側(靠近海邊)正要左轉,被上訴人的車是走內側(靠近山壁)正要右轉,是被上訴人的車前左邊大燈部分撞到我的左邊駕駛座前面輪胎位置,然後沿著車門卡過來,一直到我車的後面也有被擠壓受損,當時撞及的力道並沒有很大,所以車子並沒有被彈開,而是兩部車卡在一起,我的前輪當場爆胎,我來不及煞車,就已經因為二部車卡在一起停下來了,後來兩部車的相隔距離約有○.五尺,(剛好我可以開車門下去的寬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號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簡易示意圖所繪之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兩車撞擊後距離0點五公尺,及該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欄中記載:「因甲車(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超越雙黃線與乙車(即陳慧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林正益 亦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的車子停在雙黃線上,陳慧雯也對我們說是被告超車跨越雙黃線,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的車子跨越雙黃線」(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以現場的狀況來判斷,被上訴人的車是由台東往高雄方向,路況不佳下大雨,現場是大轉彎,我當時的研判是認為可能是這樣、、、」等語,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證人林正益證稱:「(問:當時作筆錄時被告有無說是對方超車不當所造成?)沒有,被告說當時時下大雨視線不良,跟大卡車會車後才發現自己撞上對方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證人陳慧雯證稱:「我距我前面的大卡車約有五、六公尺的距離,而且我當時沒有超車,因當地段沒有辦法超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 李淑華 亦證稱:「我有注意前面的卡車,我們的車子當時是有靠著雙黃線開,沒有越過雙黃線,當時下著毛毛雨,我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開過來,但不知道會撞上來,那時兩邊都有車子,時間是下午一點多,我看到他的車子時還沒有撞上。但是後來被上訴人的車燈位置就撞到我們的駕駛座的位置,撞到後車子就停下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均相符合,參酌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自述:「因上坡轉彎,看見大卡車後就看見N9—3931號(訴外人陳慧雯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下著大雨,大卡車過後才發現小客車後撞上。」(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並未提及訴外人陳慧雯有不當超車之情形,及事故現場為一大轉彎,被上訴人是靠轉彎內側往右轉,而訴外人陳慧雯是靠外側往左轉,按車輛在轉彎時,因受離心力影響,均會往外側偏,是依離心力原理,應是行駛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車輛較容易向外側偏離而越過中線,再徵之雙方車損照片,被上訴人車輛是車頭左前方車燈附近受損,而訴外人陳慧雯則是車子左側前輪及車門受損等情,本院認本件事故應是被上訴人侵入對向車道,以致其車頭撞擊訴外人陳慧雯駕駛車輛之側邊,是被上訴人辯稱:
是陳慧雯侵入其車道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慧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3931號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害後,其所賠付之修理費為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十九張、修理費估價單及發票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在卷為憑,本院經逐一核對後,認其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而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修理費用太高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費估價單及發票記載,係爭受損車輛之全部修理費用為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其中零件及烤漆費用為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工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揆諸前揭說明,計算損失自應扣除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系爭受損車輛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生事故,車齡為二年又二十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計算方式如附表),零件折舊後損失金額應為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再加上工資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本件訴外人陳慧雯車輛實際損失額應為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既是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慧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其過失,侵越對向車道,撞擊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3931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損,實際損害金額為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準此,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參照)。查本件判決後,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屬正確,就此部分應加以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袁雪華~B法官黃明展附表:(零件部分實際損失金額)第一年折舊金額:78243元*0.369=28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金額:(78243元-28872元)*0.369=18218元第三年第一個月折舊:(78243元-28872元-18218元)*0.369*1/12=958元零件部分實際損失金額:78243元-218872元-18218元-958元=30195元本件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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