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觀執緝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按:公訴人誤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遭警方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之三住處(按:公訴人誤為不詳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
七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觀執緝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犯行。
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警卷卷存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證。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㈣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之三住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公訴人誤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遭警方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在不詳之處所施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犯施用毒品,業如上所述,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