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被告甲○○住高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丙○○與原告同業且為好友關係,甲○○明知自己有配偶關係,而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帝綸溫泉飯店(下稱帝綸飯店)發生通姦行為。嗣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通姦事實。甲○○為原告之夫,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均無視於原告合法配偶地位,恣意通姦,不僅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亦令原告精神痛若不堪,爰依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伊於八十八年間,因工作關係而與甲○○認識,二人本係單純朋友關係,嗣雙方至九十年間較為熟識後,甲○○常向伊抱怨原告無理取鬧,與其家人相處極不和睦,致伊對於甲○○處境發生同情,因一時失慮,而與甲○○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發生性行為,伊事後深感後悔,亦督促甲○○應與原告團圓。又伊收入有限,經濟情況亦不好,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請審酌上情,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以:伊確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性關係,惟原告請求賠償額度過高,請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甲○○為夫妻關係,丙○○與原告同業且為好友關係,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帝綸飯店發生通姦行為,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並向高雄地檢署告訴,現於偵查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通姦行為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通姦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基於與甲○○之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損害,亦堪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逾二十年(長子 梁書豪 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婚後育有二子一女,目前分別為二十五歲、二十三歲及二十一歲,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家庭結構堪稱建全與圓滿。詎被告無視原告對於二十幾年婚姻關係之安全期待及家庭子女圓滿幸福之要求,恣意放縱情慾,傷害原告對於家庭及婚姻的最基本要求,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輕。又原告為民國五十年二月二十七生,現年四十二歲,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買賣納骨塔生意,收入中等,名下無不動產,並有一部汽車,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綦詳;甲○○初中畢業,目前從事道士行為,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三筆、車子一部,亦據其於審理中陳述綦詳,顯見其收入與資產均較原告高;丙○○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三十八餘歲,係初中畢業,目前從事納骨塔買賣生意,每月收入約為四、五萬元,現為離婚狀態,扶養二名小孩,名下有一棟公寓,約三十六坪大,廂型車一部,經濟及收入中等,並有繳納貸款之事實等情,並據丙○○陳述綦詳,有其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堪可認定。顯見兩造學相當,而被告資力及收入則略優於原告。此外,參以被告均坦承相、通姦行為,事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害等社會身分、地位、教育、家庭、資力、婚姻狀態及事後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最後送達甲○○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而原告亦減縮利息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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