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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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甲○○署押壹枚、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甲○○署押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乙○○○持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多次,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偽造簽帳單後,持之以交付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及協富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授信控管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該信用卡之使用人歸屬,應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徵係何人所使用之證明,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以若行為人在他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又查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偽簽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乙○○○將所持代甲○○所申請之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述之時、地至特約商店消費,且以信用卡持有人自居,於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再偽造「甲○○」之署押,進而持以行使主張該內容,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甲○○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在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一式二聯可復寫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於其上,交付特約商店加以行使,其行為僅屬單一,在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為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為相同,應認係單一行為為當。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侵占所持有甲○○之信用卡後,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名,意在取得該信用卡並加以行使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故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趁代被害人申請信用卡之機會,將被害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冒用其名義持之刷卡消費,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擾亂信用卡市場,犯罪後飾詞卸責,惟認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其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此屬刑之執行問題,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系爭信用卡雖屬被害人甲○○所有,且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認該信用卡已經滅失,是被告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帳單,若為電子結帳帳單,該款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由客戶及商店存查,為直式印製,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由客戶、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為橫式印製,此業經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聯卡會字第三一五號函示明確。被告自承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內,均係使用一式二聯電子結帳方式之簽帳單(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其中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係由被告自行存查,因被告既是冒名刷卡,並無付款之意思,自無保存之必要,衡情應已丟棄,應認已滅失不存在,故已無沒收之必要,第二聯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十七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