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辛○○壬○○癸○○子○○丑○○寅○○丙○○丁○○戊○○己○○庚○○卯○○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第一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辛○○、壬○○、癸○○、子○○、 黃淑鈴 、寅○○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丙○○、丁○○、戊○○、己○○、庚○○、卯○○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聲請人漏載法條)及同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辛○○、壬○○、癸○○、子○○、黃淑鈴、寅○○、丙○○、丁○○、戊○○、己○○、庚○○、卯○○等十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十四人就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輸入、販賣行為及被告甲○○十三人先後多次販賣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同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被告十四人以一販賣之行為而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乙○○竟為貪圖小利,輸入並僱用其他被告等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甲○○、辛○○、壬○○、癸○○、子○○、黃淑鈴、寅○○、丙○○、丁○○、戊○○、己○○、庚○○、卯○○等十三人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辛○○、壬○○、癸○○、子○○、黃淑鈴、寅○○等人單純受僱於乙○○擔任包裝工作,獲利非鉅,被告丙○○、丁○○、戊○○、己○○、庚○○、卯○○等雖亦係擔任包裝或銷售工作,然渠分別為被告乙○○之兒女、媳婦或侄子非為單純之受僱員工,及渠等受僱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辛○○、壬○○、癸○○、子○○、黃淑鈴、寅○○、丙○○、丁○○、戊○○、己○○、庚○○、卯○○等十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憑,信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分別係被告等犯該法第六十三條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