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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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易訴訴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由乙○○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貨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坐落於高雄縣○○鄉○路○段第一○一七號地號,甲○○種植芭樂之果園處,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前之某時,抵達該果園後,乙○○乃將自小貨車停於附近,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進入果園,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芭樂果實約七百臺斤,得手後,乃將之分裝於所攜之簍子內,並置於果園內,嗣乙○○步出果園,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果園載運時,旋被現場埋伏之員警 牟敦誠黃國慶 發現,而遭逮捕,並當場扣得芭樂果實約七百臺斤(分裝十簍),至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易訴訴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警員牟敦誠、黃國慶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領結、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尋認可資料可參。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竊取他人物品,且被告未供出共犯,之前皆否認犯行,嗣雖坦承犯行,惟不無僥倖心態,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及竊取物品價格為新臺幣八千四百餘元(詳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分裝芭樂果實之簍子部分,告訴人陳稱:該簍子非其所有,可能為被告所有,當時警方將芭樂、簍子均交由其領回,嗣因該芭樂未成熟,且殘留農藥,不敢販賣,乃將簍子、芭樂均丟棄(詳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準此,縱該簍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簍子業已丟棄,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按準強盜罪之基本行為係為竊盜或搶奪行為,於竊盜或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又另為強制行為,除了須具備前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竊盜或搶奪之故意』外,尚須具備『準強盜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對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強制行為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主觀心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
警員牟敦誠、黃國慶巡邏至告訴人果園時,見有人於果園內,且地上放有芭樂,乃於現場埋伏,嗣被告自果園走出,並發動車子前進時,警員黃國慶乃駕車追趕被告,而牟敦誠則追趕另一共犯,嗣被告停車後,警員黃國慶即要求被告下車,因被告不理,乃拔槍表示:若不下車,就要開槍等語,之後被告下車,同時警員牟敦誠亦返回被告處,當時被告雖下車,但仍緊抓方向盤,警員牟敦誠欲拉被告至果園尋找排便處時(被告表示因上大號而進果園),被告就大力甩開,致警員牟敦誠受有右手小指及手背擦傷之傷害等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公務部分未據起訴)。業據證人牟敦誠、黃國慶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㈡爰審酌『證人牟敦誠嗣於本院改稱:伊不知被告是否要拒捕,但被告確有反抗,
掙脫力量較大,故受傷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尚難因證人牟敦誠先前證陳:被告於拒捕中推開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即遽認被告有脫免逮捕之意思』等情。並參以『證人牟敦誠返回被告處時,被告行動已遭警員黃國慶持槍制伏,在村民圍觀、警員圍捕下,被告已知逃亡無益,此觀之被告係緊抓方向盤,而非逃離現場等事實,即可知之;另證人牟敦誠欲拉被告至果園尋找排便處時,被告雖甩開證人牟敦誠,致證人牟敦誠受傷,惟該掙脫行為,實屬一般人生理本能之反應,充其量僅係不願配合警方辦案之消極被動行為,與積極施以暴力攻擊而拒退警員逮捕行為有間。況若被告有意施暴逃亡,為何僅以手掙脫,而非舉拳揮擊證人牟敦誠』等事實。本院認被告縱有掙脫行為,但依首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該行為應不構成準強盜罪,是本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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