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被告甲○○即上訴人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因過失服致人於死為由,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即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案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