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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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47、448號
原   告  陳志鳴
       陳怡君
被   告  卓淳烈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 人  尤亮智 律師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9、30號),經本
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鳴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萬貳
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陳志鳴
、陳怡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與錦衣街交岔路口旁之店家前方,
見原告陳志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搭載原告陳怡君,並在該處以手機拍攝違規停放
車輛,被告認為原告陳志鳴、陳怡君係欲檢舉其停放在該處
之車輛,並見原告陳志鳴已發動前開機車搭載原告陳怡君往
上開交岔路口方向駛來,為攔阻原告陳志鳴、陳怡君離去並
要求刪除照片,其可預見若出手握住行進中機車之後照鏡,
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及搭載之乘客因此受有傷害,竟仍竟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快速步行
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中央,並徒手拉扯原告陳志鳴甫駛至該
處之上揭機車後照鏡,被告致原告陳志鳴之前開機車失控倒
地,原告陳志鳴因而受有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原告陳怡君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
式,妨害原告陳志鳴、陳怡君行使權利;又被告前揭行為所
犯強制及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
後,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簡上字第24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於原
告陳志鳴、陳怡君自應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鳴下列合計201,455元之損害:
⒈原告陳志鳴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
1,750元。
⒉原告陳志鳴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支出之醫療材料費41
6元。
⒊原告陳志鳴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就醫,往返醫院支出
之交通費530元。
⒋原告陳志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訴外人睿訊有限公司
職並擔任工程師,每日工資平均為3,836元,因前開腰椎韌
帶扭傷等傷害就醫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11,508元。
⒌原告陳志鳴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預計未來需回診復
健三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鳴未來回診期間之醫療、交通
費用及工作損失共計13,998元。
⒍原告陳志鳴駕駛之前開機車及手上配載之運動手環亦因本件
事故受損,其中原告陳志鳴支出前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41
0元、運動手環之價值為865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陳志鳴該
9,410元、865元。
⒎原告陳志鳴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因而受有各該出庭日
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12,978元

⒏原告陳志鳴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鳴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怡君下列合計327,576元之損害:
⒈原告陳怡君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
2,460元。
⒉原告陳怡君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就醫,往返醫院支出
之交通費150元。
⒊原告陳怡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電視台)任職並擔任網路新聞編輯,
每日工資平均為1,858元,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就醫
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1,148元。
⒋原告陳怡君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預計未來需回診復
健三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鳴未來回診期間之醫療、交通
費用及工作損失共計6,774元。
⒌原告陳怡君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因而受有各該出庭日
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7,044元

⒍原告陳怡君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怡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綜上,原告陳志鳴、陳怡君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陳志鳴201,455元、陳怡
君327,5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志鳴201,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327,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前揭行為對原告陳志鳴、陳怡君所犯強制
及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惟就原告陳志鳴主張其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而受
有因就醫往返醫院交通費53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1,50
8元,及受有預計未來需回診復健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
損失共計13,998元、受有至法院出庭日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
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害計12,978元,暨受有前開機車受損
9,410元、運動手環受損865元等損害,均無可採。又就原告
陳怡君主張其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受有因就醫往
返醫院交通費15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1,148元,及受
有預計未來需回診復健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計6,77
4元、受有至法院出庭日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往返法院之交
通費用損害合計7,044元等損害,亦無可採。至於原告二人
各主張之前揭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均應予酌減。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前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與錦衣街交岔路口旁之店家前方,見原
告陳志鳴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陳怡君,並在該處以手機拍
攝違規停放車輛,被告認為原告陳志鳴、陳怡君係欲檢舉其
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並見原告陳志鳴已發動前開機車搭載原
告陳怡君往上開交岔路口方向駛來,為攔阻原告陳志鳴、陳
怡君離去並要求刪除照片,其可預見若出手握住行進中機車
之後照鏡,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及搭載之乘客因此受有傷
害,竟仍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
,快速步行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中央,並徒手拉扯原告陳志
鳴甫駛至該處之上揭機車後照鏡,被告致原告陳志鳴之前開
機車失控倒地,原告陳志鳴因而受有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
害(即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原告陳怡君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陳志鳴、陳怡君行使權利;又被告前
揭行為所犯強制及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5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後,亦
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簡上字第248號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堪認屬實。
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不得於移送民事
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
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9,410元及運動手環損壞865元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陳志鳴該9,410元、865元及其利息。姑不論前開機車之
車主乃為訴外人 曾麗首 (見前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30頁之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原告陳志鳴並非
前開機車之所有人,顯難認前開機車受損有何侵害原告陳志
鳴財產權之情事。且依刑事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強制及傷害罪之犯
行,均係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關
於前開機車或運動手環究有無受損之財產法益部分,非屬被
告被訴侵害原告二人前揭人格法益犯罪事實範圍內所生之損
害,依前開說明,原告陳志鳴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部分請求,且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遂認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為合法,是原告陳志鳴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機車受
損之修復費用9,410元及運動手環損壞865元之損害及其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陳志鳴、陳怡君
有前揭強制及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
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陳志鳴、陳怡君之自由、身體、健康
權遭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志
鳴、陳怡君之自由、身體、健康權,依前開規定,原告陳志
鳴、陳怡君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自由、身體、健康權遭侵害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陳志鳴、陳怡君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志鳴主張其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就醫而支出醫
療費用1,750元、支出醫療材料費416元乙節,業據原告陳志
鳴提出 光田 綜合醫院106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同日
之門診收據、適康復健科診所106年10月16日門診收據、維
弘復健科診所106年11月11日門診收據及 康是美 106年9月26
日交易明細單據各一件為證;又原告陳怡君主張其因前開左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460元乙節,亦據
原告陳怡君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該
醫院同日之門診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
6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即原告陳怡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出現急性壓力症候群及引發焦慮狀
態)、該醫院106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即原告陳怡君因
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自106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7
日期間,在該醫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該醫院106年9月
26日、同年10月2日門診收據各一件、該醫院106年9月29日
、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7日門診收據各二件為證,堪認
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各因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志鳴主張其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就醫,往返醫
院之交通費530元【即:⑴往返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之2房屋住處(下稱上址臺北市住處)、臺北
市適康復健科診所,以搭乘公車方式往、返各一趟15元(一
段票)之交通費合計30元;⑵往返其上址臺北市住處、臺中
維弘 復健科診所,以搭乘統聯客運方式往、返各一趟250
元之交通費合計500元】,核與前述第⒈點原告陳志鳴就醫
之情形相符,堪予憑採;又原告陳怡君主張其因前開左側手
部挫傷之傷害就醫,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0元【即106年9月
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
月17日往返其上址臺北市住處、臺中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以搭乘公車方式往、返各一趟15元(一段票)之交通
費合計30元,五次往返合計150元】,亦與前述第⒈點原告
陳怡君就醫之情形相符,堪予憑採。是原告陳志鳴、陳怡君
此部分各530元、1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陳志鳴雖主張其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工資損失11,508元;及原告陳怡君雖主張其因前開左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1,148元。然
觀諸前揭卷附原告二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陳
怡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陳志鳴、陳
怡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即106年9月24日22時16分、22時
18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後,原告陳志鳴、陳怡君旋即
於同日22時40分、22時33分自行離院,且僅其中原告陳怡君
之醫囑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任何原告二人因傷業
已達到無法工作程度之相關醫囑。且觀諸卷附原告陳志鳴之
薪資發放表及原告陳怡君之員工薪津表,原告二人之雇主並
無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因原告二人請事假、病假等假
別而減少工資給付之情事。此外,原告二人就其等各因前開
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各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有利於
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陳志鳴
、陳怡君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各11,508元、
11,148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原告陳志鳴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因而受有各該出
庭日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12,
978元;及原告陳怡君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因而受有
各該出庭日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害合
計7,044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
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
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
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而原告二人縱使因本件事故
須於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至法院出庭,核屬原告二人為主張
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訴訟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反之,
自被告之角度言,縱使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出庭應訴之
請假損失或交通費支出,亦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該等訴訟成本
),則原告前揭至法院出庭,與被告對原告二人所為本件強
制及傷害行為(即保護原告二人之自由、身體、健康權法規
目的範圍)二者間尚無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陳志鳴
、陳怡君前揭各12,978元、7,044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至於原告陳志鳴主張其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預計未
來需回診復健而受有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共計13,998
元;及原告陳怡君主張其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預計
未來需回診復健而受有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共計6,
774元乙節,未據原告二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是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陳
志鳴、陳怡君因被告前揭強制及傷害行為,原告陳志鳴受有
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陳怡君則受有前開左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二人之自由、身體、
健康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請求被
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陳志鳴為大學畢業,在睿訊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工程
師、每月薪資約8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原告陳怡
君則為大學畢業,在民視電視台任職並擔任新聞網路編輯、
每月薪資約4萬6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
業,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等情,分別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二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強制及故意傷害原告二人行為之情節
、致原告陳志鳴所受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
致原告陳怡君所受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程度並出現急性
壓力症候群、引發焦慮狀態,及對原告二人造成之精神痛苦
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財產狀況等情,認為原告陳志鳴
、陳怡君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各150,000元、300,0
00元,均屬過高,原告陳志鳴部分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
當、原告陳怡君部分則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故原
告二人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鳴之總額為52,696元(計算式:
1,750+416+530+50,000=52,696);被告應賠償原告陳
怡君之總額則為32,610元(計算式:2,460+150+30,000=
32,61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志鳴、陳怡君對被告前揭各為
52,696元、32,61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陳志鳴
、陳怡君就前揭各52,696元、32,61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7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被告收受繕本簽章)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志鳴、陳怡君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志鳴52,696元、原告陳怡君32,610元,
及均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陳志鳴、陳怡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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