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潘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三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昭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淑怡 於民國87年6月4日,邀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87年6
月4日起至92年6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即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3.34%)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6個月,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葉淑怡
未依約還款,至88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3萬9,71
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葉淑怡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
節,有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10422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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