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李懿修
被   告  林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巧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借款期間7年,約定分84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即陽
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97%計算(被告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7.99%)。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則改按上開週
年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於95年2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借款本金28萬3,319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因陽信銀行嗣
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存放款利率表可證,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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