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李治平
被   告  林秀琴宗祿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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