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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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健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2年度0000000000字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健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健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民國102年5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教會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前,於警察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鳴喇叭及罵三字經「幹你娘」之顯然不
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呂健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道歉書。
⑵移送機關之警員於上開時地當場拍攝之連續動作照片4張
。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因被移送人於一時衝動下為本件行為,事後已向警方道歉,
有被移送人呂健哲所書道歉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
良好,故從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