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   告  高文祥   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玉珊 前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分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2,520,000
元,借款期間均為92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並
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詎料,陳玉珊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在案。另就訴外人陳玉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7
年度司執字第33936號案件拍賣分配後,共分得4,323,310
元,經沖償執行費、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尚餘借款
本金463,495元、違約金14,409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14,409元未受償。為此,爰依保
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36號執行案件分配表、分配彙總表等
件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經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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