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邱瀚霆
被 告 陳瑋宗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7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又該
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轉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復由
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下稱澳盛銀
行),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
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
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
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1,018元及自
逾期時起(97年7月29日)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未清償
之利息60,098元,共計151,116元未清償。嗣於101年6月
29日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注
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