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福源
       張恩惠
相 對 人  童清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
,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
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
信函,卻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常年
國外定居,鮮少返國,致聲請人之意思無法送達,爰聲請就
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退回之信封及存證信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招領
逾期而被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可證,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戶役政基本資料,相對人已遷出國外,另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入出國資料,相對人確已於民國99年2月21日
出境,並未有再入境情事,惟依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查詢相
對人之國外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領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結果,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登載於該局之國外地
址為25RAVENSTONEPLACE,BIRKENHEAD(註:查紐西蘭郵政
網站為CHATSWOOD),AUCKLAND0626,NEWZEALAND,是聲請
人非不得對相對人上開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則聲請人僅
因一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
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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