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再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再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藍琦傑
相 對 人  何旭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再簡字第二號聲請再審之訴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宣告得假執行之本院102年度桃
簡字第3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2年4月22
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9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向本院提
起聲請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審理
中,為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請准裁定上開
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嗣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受理,依上
說明,自得受理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訴,合予敘明。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001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
2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聲請再審卷宗,查明屬實,認聲請人
就其所提起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
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
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民
國9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本件執行費3,040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聲請再審之訴事
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此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聲請再
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而系
爭存款債權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
陳報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591,988元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份
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就系爭債權受償所受
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利息即88,798元(591,9885
%3年=88,7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乃以此金
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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