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梅英
相 對 人 蔡汶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
九四九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二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89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39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正進
行至債權移轉命令之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49
2號、102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
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00元〔30,0005%3=
4,5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