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晴選任辯護人陳柏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怡晴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 林明謙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納」、telegram暱稱「正經」)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2時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 謝昆財 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 邱靖雅 佯稱:身分證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提出名下銀行帳戶資金給渠等保管,否則會遭到凍結云云,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書(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指示曾怡晴前往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曾怡晴再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邱靖雅而行使,並向邱靖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曾怡晴取得該筆現金後,依指示將現金全數丟入往停靠在附近之自小客車內,而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曾怡晴依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廁所旁,向邱靖雅收取現金85萬元,並將該筆現金帶往某星巴克咖啡店對面之公園,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靖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曾怡晴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此部分判決基礎。
(二)其他部分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怡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靖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邱靖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命令影本、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04600號函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既有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7位成員)內,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至少係由該群組內之人所組成,由「林明謙」、「CY」負責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及轉交上游車手,被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擔任車手,以層轉犯罪所得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警詢中自陳:詐騙集團上游於113年4月7日把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提款,我領完以後交給上游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169至175頁)等為證,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成員持續參與,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法羈押並於112年12月20日釋放,且於該案中因「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偵查中、本院113年6月13日調查程序中供稱:
我之前有一件詐欺案件,也是「林明謙」叫我去做的,我於羈押釋放後,本來跟他們已經沒有聯繫,但他們於113年3月底又找到我,我只好去幫他們提款等語(偵卷第146頁、金訴卷第23至24頁)等語,核與被告與「海納」間對話紀錄(金訴卷第50頁)中「112年11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無對話」乙節相符,故被告顯係於113年3月底某日又另行起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為不同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曾怡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論罪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200頁),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0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明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依法羈押並於112年12月20日釋放後,竟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林明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警方提供、指認共犯「林明謙」之真實身份供警方查緝,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家庭狀況(詳金訴卷第21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1紙,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印文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並有上開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事,業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1張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