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晉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15行「梅片1包」均更正為「綠色錠劑2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德 」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附表編號4之K盤,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3頁),故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包裝罐1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綠色錠劑2顆,經抽取其中1顆,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而其餘錠劑,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分別經抽驗之錠劑,均係被告向同一男子「阿德」取得,且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未經鑑驗之綠色錠劑,應與經鑑驗之綠色錠劑之內容物相同,均含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故附表編號3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279公克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1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9.095公克,驗餘淨重9.075公克,純度約87.22%,驗前純質淨重約7.933公克。2白色結晶1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4.32公克,驗餘淨重4.25公克,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3.32公克。3綠色錠劑2顆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2公克。⑵隨機抽取一顆,驗後淨重0.9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⑶檢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單顆純度約0.8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6公克。4K盤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被告許晉維(年集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御宿Motel-民族館」(下稱「御宿Motel」)對面之統一超商外,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及梅片1包,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0日13時許,因許晉維已超過退房時間仍未退房,「御宿Motel」經理乃報警請求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據報至「御宿Motel」112號察看,於許晉維開門時聞到房內飄出濃烈愷他命異味,經警目視該房發現床頭櫃處有違禁物,許晉維乃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33公克)、愷他命1罐(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30公克)、梅片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硝甲西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6公克)、愷他命刮盤1個予警方查扣,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晉維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初步檢驗照片6張、刑案照片5張及上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梅片1包及愷他命刮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後,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1罐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各約7.933公克、3.330公克,梅片1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6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1.279公克(7.933公克+3.330公克+0.016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是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梅片1包及愷他命刮盤1個,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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