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瑜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0號、第388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9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瑜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瑜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及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該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 高文浩 」、「 李國榮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112年8月28日與 林沂瑩 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下單出問題
,需配合徵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沂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14時43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郵局帳戶中。
㈡於同日與 呂采珊 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下單出問題,需配合
徵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呂采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款2萬2,123元至郵局帳戶、14時56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連線帳戶中。
㈢於同日與 蘇芷薰 聯繫,佯以假網購之詐術詐欺蘇芷薰,致其
陷於錯誤,蘇芷薰因而於同日13時32分,匯款2萬9,123元至連線帳戶。
㈣於同日與 陳珮琪 聯繫,佯以假網購之詐術詐欺陳珮琪,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9分匯款1萬5,005元至連線帳戶。 嗣葉瑜臻 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至15時5分許,持郵局帳戶金融卡,共提領7萬2,025元;及依照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15時3分許,持連線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共10萬0,010元後交付予前來取款之收水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二、嗣因林沂瑩、呂采珊、蘇芷薰、 陳佩琪 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瑜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沂瑩、呂采珊、蘇芷薰、陳珮琪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沂瑩、呂采珊匯款證明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李國榮」之對話截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告訴人蘇芷薰、陳珮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就無正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連線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層轉之行為,已合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有未洽。
⒊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⒍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所涉及之詐騙對象、詐騙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別,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本件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供上開不詳成員使用,又依指示將匯入本件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沂瑩、陳珮琪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林沂瑩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情節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
尚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件法益受損害之結果仍未完全獲得填補;且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再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已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不慎誤觸法網。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係基於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告訴人林沂瑩、呂采珊、蘇芷薰、陳珮琪之行為;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而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葉瑜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葉瑜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葉瑜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葉瑜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之帳戶1蘇芷薰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聯繫蘇芷薰,佯稱蘇芷薰網路購物結帳時,帳戶驗證出現問題,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蘇芷薰因而受騙匯出款項112年8月28日13時32分許,2萬9,123元連線帳戶2 陳岳庭 陳岳庭於臉書販售遊戲王卡片,詐騙集團成員以於112年8月27日LINE暱稱「 陳筱媛 」與其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要求陳岳庭與客服聯繫云云,陳岳庭因而受騙匯出款項112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2萬8,012元被告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3 陳佳蕙 陳佳蕙為網路賣家,112年8月2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云云, 陳佳惠 因而受騙匯出款項112年8月28日14時40分許,4萬7,789元被告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4呂采珊呂采珊於網路上販售物品,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佯稱係買家,無法下單,請呂采珊與客服聯繫云云,呂采珊因而受騙匯出款項112年8月28日14時56分許、14時59分許,2萬0,123元、2萬2,123元連線帳戶、郵局帳戶5林沂瑩林沂瑩於網路上販售物品,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佯稱係買家,欲做賣場擔保交易云云,提供連結予林沂瑩, 李沂瑩 因而受騙依照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112年8月28日14時29分許、14時35分許、14時43分許,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8,123元郵局帳戶